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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2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號3樓

           (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狗」、「網豹」、「決戰王」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機具內代幣壹佰貳拾肆枚、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網豹」

壹台 (含IC板壹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6 至7 行更正及補充為:「與成年男子林義順,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許可,即自民國95年2 月1 日受雇用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成年男子林義順間,就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渠等二人關於賭博之犯罪情節尚輕,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之犯罪情節,擺設之時間不長,被告吳怡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狗」、「網豹」、「決戰王」各1 台 (均含IC板1 塊), 當場扣得之現金200 元,係被告甲○○、乙○○所犯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代幣124 枚,係共犯林義順所有供犯本件連續賭博罪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2 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2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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