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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2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 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9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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