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 款定其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