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6 號至編號7 號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0號、96年度交訴字第270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