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5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36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壹支、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銼刀壹支、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銼刀壹支、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銼刀壹支、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上開銼刀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丁○○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地,獨自或與丁○○共同以如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丙○○、癸○○、戊○○所有之財物得手。
三、另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夜間及地點,以如編號4 所示之方式,進入陳春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壬○○)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惟因見陳春鳳返家,急於逃離而未得手。
四、又基於各別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時、地,以如編號5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子○○、庚○○、辛○○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於96年2 月3 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高縣鳳山市○○路171 號「名歌卡拉OK」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行竊所用之銼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5欄誤載為一字型扳手)各1 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雖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員警於逮捕時毆打並威脅移送其女友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榮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憑藉酒意拒不配合,故須使用強制力予以逮捕,但無毆打被告之情事,且查獲被告當時並不知己○○為其女友,更未以威脅移送己○○之方式要求被告自白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己○○亦到庭證稱:查獲當時並未注意員警有無毆打被告,於警局內亦未見員警有毆打或威脅被告之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15 、116 頁)。被告空言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與上開證人所述顯然不符,自非可採,應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且自承於提解過程,已閱覽被告所交付之起訴書,二人已有所接觸(院一卷第114 頁),於審判中即轉為與警詢及偵查中相反而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應係經權衡利害關係,受有不當影響,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嗣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於審判中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編號2 、3 、4 、5 之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案件我沒有做,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一卷第37、52、142 、14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編號1 部分)竊盜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丙○○、庚○○、辛○○於警詢所述遭竊情節;證人己○○、周彩雲於警詢中證述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外幣、新臺幣舊鈔及W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贈與不知情之己○○,己○○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贈不知情之周彩雲等情節大致相符(院一卷第112 、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0193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0468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4 至129 、13 9至142 、163 至165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住處採證照片12幀、共犯丁○○指認現場照片2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局鑑驗書(現場遺留之菸蒂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採得指紋1 枚與檔存共犯丁○○指紋卡之小指指紋相符)各1 份(警一卷第16至18、50、54、57、59頁);被害人辛○○住處採證照片5 幀、被告指認現場照片5 幀、龍門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節本2 頁、扣案贓物(行動電話1 支)照片8 幀、被害人辛○○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三卷第28、29、37至39、121 至123 、148 、155 頁),及銼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3 件加重竊盜犯行(警三卷第18、2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與之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0468 號〈下稱警二卷〉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64號〈下稱偵二卷〉第10頁),且經被害人癸○○(附表編號2) 、陳春鳳(編號4) 、子○○(編號5) 、戊○○(編號3)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69至70頁;警三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互核相符。被告雖嗣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於警詢中因遭員警毆打及威脅將其女友己○○移送法辦,始為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榮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憑藉酒意拒不配合,故須使用強制力予以逮捕,但無毆打被告之情事,且查獲被告當時並不知己○○為其女友,更未以威脅移送己○○之方式要求被告自白等語(院一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查獲當時並未注意員警有無毆打被告,於警局內亦未見員警有毆打或威脅被告之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15 、116 頁),顯見員警應無以上開違法方式取供,被告空言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與上開證人所述顯然不符,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尚非可採,應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復有被害人證述足佐其自白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3 件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參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因作案過多,記憶有誤云云。然證人丁○○於警詢中尚能分別坦認及否認各件犯行,顯見記憶尚屬清晰,且於偵查中又為一致之證述,其記憶顯然無誤,況其既係證述與被告共犯,並非推諉係被告所為,而否認犯行,對於自己並無任何利益,參以其於審判中改口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見二人應無仇隙,自無於警詢及偵查中挾怨報復之可能,益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然較為可信,又有被害人指訴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丁○○共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或不予比較)及適用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如依舊法第56條規定,得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後如有期徒刑逾6 月,得否易科罰金,亦經修正,被告所犯各罪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經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經定執行刑結果逾有期徒刑6 月時,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一罪之行為時點於法律修正施行前,均得適用舊法);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執行刑後如逾有期徒刑6 月,則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3.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僅為文字修正;第47條關於累犯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本案中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依並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毋庸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夜間」侵入住宅,係指日沒後,日出前。查高雄地區95年5 月21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 時34分、翌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16分;同年9 月下旬(16日至30日)最晚之日沒時間下午6 時2 分,最早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46分;同年12月23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20分,翌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 時36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足參(院一卷第149 、150 頁)。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之進入住宅竊盜犯行,均係於日沒後、日出前所為,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門鎖均係固定在住宅大門上,已與門扇結合為一體,門鎖經破壞則門扇亦失其效用,該門鎖即屬門扇之一部。被告破壞各該門所進入住宅竊盜,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公訴意旨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未恰。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或毀越門扇竊盜,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銼刀,均係金屬材質,外型尖銳,既能用於破壞門鎖,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
2.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追加起訴意旨雖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竊時間係下午5 時40分許(已屬日沒後),惟僅論以同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3.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追加起訴意旨雖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竊時間係夜間,並毀壞門鎖進入住宅竊盜,惟僅論以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4.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3 件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罪(編號1 至3) ,與如編號4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編號5 、6 、7 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時空又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編號2 、3所示之2 件加重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1 段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中加重竊盜罪既遂之3 罪(附表編號5 、6 、7) 加重其刑;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罪(編號1 、2 、3) ,應遞加之;就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編號4) ,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單獨或與另案被告丁○○共同攜帶兇器破壞住宅門鎖進入行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導正,所攜螺絲起子、銼刀等物足供兇器使用,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威脅,嚴重影響治安,其中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部分犯行,更嚴重妨害居家安全,所竊如附表所示等贓物,價值不斐,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微,於審判中仍設詞狡辯,否認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然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就上開各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爰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依其犯罪時間,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其各次行竊時均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銼刀用於破壞門鎖,扣案之銼刀1 支係各次行竊時所使用,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則僅用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餘6 次分別使用之不同一字型螺絲起子則均未扣案,並否認扣案之其他物品係用於行竊(院一卷第14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扣案之銼刀1 支應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應於如附表編號7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6 件竊盜所用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6 支,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分別於連續加重竊盜(編號1 至3 ,共3 支)罪刑項下,及其他各件加重竊盜(編號4 至6 ,各1 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贓物,或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於追加起訴書載明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然迄本件犯行已有4 年之久,其間未曾再因竊盜犯行遭查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本案共7 次竊盜犯行,即認其有犯罪習慣,本院因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 │行為人│ 犯罪方式 │所竊物品 │被害人│ 備 註 │
│號│ │ 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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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高雄市│乙○○│二人共同攜帶陳│丙○○所有│丙○○│96年度易字│
│1 │3 月13日│小港區│丁○○│清文所有客觀上│①數位相機│ │第1440號繫│
│ │某時(依│山明路│ │足供兇器使用之│ 1 部 │ │屬(96年度│
│ │罪疑為最│616 號│ │銼刀及螺絲起子│②提款卡 │ │偵字第3965│
│ │有利於行│4 樓 │ │各1 支,由王怡│ 1 張 │ │號起訴) │
│ │為人之認│ │ │盛破壞大門門鎖│③金飾1 批│ │ │
│ │定,認係│ │ │進入屋內竊取右│(價值約新 │ │ │
│ │日間) │ │ │列財物得手。陳│臺幣〈下同│ │ │
│ │ │ │ │清文則於門口把│〉2 萬元) │ │ │
│ │ │ │ │風接應。 │ │ │ │
├─┼────┼───┼───┼───────┼─────┼───┼─────┤
│ │民國95年│高雄縣│乙○○│攜帶其所有客觀│癸○○所有│癸○○│96年度易字│
│2 │4 月16日│鳳山市│ │上足以供兇器使│之金飾1 組│ │第1440號繫│
│ │下午5 時│新樂街│ │用之銼刀、一字│ │ │屬(96年度│
│ │10分許 │281 號│ │型螺絲起子各1 │ │ │偵字第8364│
│ │ │4 樓 │ │支,破壞大門門│ │ │號移送併辦│
│ │ │ │ │鎖進入屋內竊取│ │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 │ │ │
├─┼────┼───┼───┼───────┼─────┼───┼─────┤
│ │民國95年│高雄縣│乙○○│二人共同攜帶陳│戊○○所有│戊○○│96年度易字│
│3 │5 月21日│橋頭鄉│丁○○│清文所有客觀上│①現金新臺│ │第1440號繫│
│ │晚間9 時│美德街│ │足供兇器使用之│ 幣2萬4千│ │屬(96年度│
│ │許(日沒│181 巷│ │銼刀及一字型螺│ 餘元 │ │偵字第8364│
│ │後日出前│16號 │ │絲起子各1 支,│②卡拉OK│ │號移送併辦│
│ │之夜間)│ │ │破壞大門門鎖後│ 1 台 │ │) │
│ │ │ │ │,共同進入屋內│③皮包3 個│ │ │
│ │ │ │ │竊取右列財物得│④鑽戒、藍│ │ │
│ │ │ │ │手。 │ 寶石、金│ │ │
│ │ │ │ │ │ 戒各1 只│ │ │
├─┼────┼───┼───┼───────┼─────┼───┼─────┤
│ │民國95年│高雄縣│乙○○│攜帶其所有客觀│ 無 │陳春鳳│未遂 │
│4 │9 月下旬│鳳山市│ │上足以供兇器使│ │(追加│96年度易字│
│ │某日晚間│文山路│ │用之銼刀及一字│ │起訴書│第1748號繫│
│ │8 時許(│99巷8 │ │型螺絲起子各1 │ │誤載為│屬(96年度│
│ │日沒後日│之2 號│ │支,破壞大門門│ │壬○○│偵字第8364│
│ │出前之夜│3 樓 │ │鎖進入屋內著手│ │) │號追加起訴│
│ │間) │ │ │搜尋財物時,因│ │ │) │
│ │ │ │ │屋主陳春鳳(追│ │ │ │
│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壬○○)返家,│ │ │ │
│ │ │ │ │急於逃離而不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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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高雄縣│乙○○│攜帶其所有客觀│子○○所有│子○○│96年度易字│
│5 │10月25日│大寮鄉│ │上足以供兇器使│①美金450 │ │第1748號繫│
│ │下午5 時│江山村│ │用之銼刀、一字│ 元 │ │屬(96年度│
│ │許 │江山路│ │型螺絲起子各1 │②人民幣 │ │偵字第8364│
│ │ │73之26│ │支,破壞大門門│ 1,600元 │ │號追加起訴│
│ │ │號6 樓│ │鎖進入屋內竊取│③硬幣6,00│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 0元 │ │ │
│ │ │ │ │ │④金戒指1 │ │ │
│ │ │ │ │ │ 只 │ │ │
│ │ │ │ │ │⑤玉鐲2 個│ │ │
│ │ │ │ │ │⑥現金新臺│ │ │
│ │ │ │ │ │ 幣2,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⑦本票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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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高雄縣│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庚○○所有│庚○○│96年度易字│
│6 │12月6 日│仁武鄉│ │兇器使用之銼刀│①金飾1組 │ │第1748號繫│
│ │下午5 時│仁雄路│ │及一字型螺絲起│②數量不詳│ │屬(96年度│
│ │許 │486 號│ │子各1 支,破壞│ 外幣(硬│ │偵字第8364│
│ │ │之9 │ │大門門鎖進入屋│ 幣) │ │號追加起訴│
│ │ │(2樓) │ │內竊取右列財物│ │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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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高雄縣│乙○○│攜帶客觀上足供│辛○○所有│辛○○│96年度易字│
│7 │12月23日│鳳山市│ │兇器使用之銼刀│①男錶1 只│ │第1748號繫│
│ │下午5 時│博愛路│ │及一字型螺絲起│②鑽戒1 只│ │屬(96年度│
│ │40分許(│296 號│ │子各1 支,破壞│③手機2 支│ │偵字第8364│
│ │日沒後日│4 樓 │ │大門門鎖進入屋│④數量不詳│ │號追加起訴│
│ │出前之夜│ │ │內竊取右列財物│ 之美金、│ │) │
│ │間) │ │ │得手。 │ 人民幣、│ │ │
│ │ │ │ │ │ 港幣、舊│ │ │
│ │ │ │ │ │ 臺幣拾圓│ │ │
│ │ │ │ │ │ 紙鈔、伍│ │ │
│ │ │ │ │ │ 拾圓紙鈔│ │ │
│ │ │ │ │ │ 、壹佰圓│ │ │
│ │ │ │ │ │ 紙鈔、貳│ │ │
│ │ │ │ │ │ 佰元紙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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