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九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VJ─五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乙○○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二八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在嘉義之月二十一日下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勇仔」住高雄市○○區○○路二十號之成年男子借的,於同日晚上八時多借到,約定隔日早上上班時還他云云。惟查:上開車號VJ─五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九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高雄市內名為陳正勇者,有四人,其中並無住小港區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本院卷可憑,經提示被告指認,亦稱該四人均非其所指之陳正勇,被告又稱手機0000000000之人可證明他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工作,經查該門號手機之持有人丙○○證稱:「知道被告大約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那段時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作輕鋼架,伊不知道被告工作以外的事,不知道他向人借車,也不知道他有朋友叫「勇仔」。」(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查該車於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始在高雄失竊,被告何能知「勇仔」有該車而向他借車,並於晚上始借到?「勇仔」為何自己不用車而借給被告?又被告倘係真在嘉義工作,為何翌日凌晨在台南被警查獲?可見被告失竊之時應未在嘉義工作,且失竊與被查獲時間隔不到二十四小時,竊嫌應不會竊到手即借給被告用,足認該車應係被告所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