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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157號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1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因逃匿經通緝,於97年11月7 日始自行到案,致上開裁定自確定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除刑事特別法有關於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又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且尚未逾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間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5 月13日確定,惟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迄97年11月7 日始自行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稿)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91年迄今均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足信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原因未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毒品確存有依賴,因而有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15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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