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依此條文之文義,乃採列舉規定,須屬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始有法院許可之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嗣後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緝獲,解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檢察官誤認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執行,原審未予詳查,竟以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已逾三年無必要再執行觀察、勒戒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由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有刑罰之規定者」,解釋上自應兼含保安處分在內。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惟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迄今已逾三年仍未執行。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緝獲,解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認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執行。
經原法院以被告於前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無再行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為被告所供述,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就施用毒品行為已逾三年,如已戒除即無必要再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執行觀察、勒戒及留置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餘地,原法院竟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已逾三年無必要再執行觀察、勒戒為由,予以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屬誤會。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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