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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廣昇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聲請改依協商判決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97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通 譯 蓋則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而於民國92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9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5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6年7 月14日下午2 、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號之「丹麥汽車旅館」301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7 月14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523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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