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43 之1 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4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
年3 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犯竊盜等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6年8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2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
內之某時,雖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7
年2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
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
│ │年3月14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 │應。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830│ │
│ │023005號)、嫌犯代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 │
├───┼─────────────┼───────────────┤
│ ㈡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再犯之事實。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貴 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