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因續執行徒刑出所,並於92年3 月14日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於95 、96 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6 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於95年3 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藥事法案件於96年2 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於96年5 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 年5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8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 月1 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9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20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