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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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