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