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㈠97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6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8巷46號為警查獲;㈡97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8巷46號為警查獲;㈢97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8巷46號為警查獲;㈣97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大益加油站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為警採尿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似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