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慶章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6號、97年度易字第4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7月(共4罪),上開各罪(共8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假釋出監。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101年度簡字第6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各罪之假釋並經撤銷後,先執行殘刑8月14日,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8月、4月,而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9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