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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91、3153、3479、3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檢察官復於審理期日當庭先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旋於庭後補充提出追加起訴書(97年度蒞字第11027 號、97年度蒞追字第13號),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嗣後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3 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立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復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又另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4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所示犯行之時間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乙次更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本案4 次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態樣多係相同,且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甚短,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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