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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③所示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③所示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及編號④所示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外,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29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前述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為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其後於96年9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11時許,在其是時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11之54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7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另循線前往甲○○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編號③所示電子磅秤1 台與編號④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③所示電子磅秤1台與編號④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支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4│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1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4│同上                    │
│    │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        │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 ③ │電子磅秤1台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④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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