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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6年8 月23日前之某時許」更正為「96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8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8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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