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甫於9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 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 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左營區○○○路52巷2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2巷2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甫於
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1日上午11時2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
,在臺南市○○街○段與保安路口前,甲○○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