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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92 號、第1862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恆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李恆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初於民國8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又另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再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恆昌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97年6 月16日3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YQY-861 號輕型機車,前往王清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94 巷16號住處,逕以自備打火機(未扣案)燒燬大門紗窗後、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進入該址,先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清木之女王依琳所有之MP3 及數位相機各1 台既遂,旋將所竊物品持往停放屋外之前開機車置物箱放置,隨後再接續進入該址竊得現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餘元既遂。然於第2 次行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王清木察覺屋內有異狀而四處查看,李恆昌見狀乃逕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王清木報警處理,乃為警在現場所遺留前開輕型機車內查獲王依琳遭竊物品,遂循線查悉上情。

㈡97年6 月29日9 時許,因見邢修銘所有、是時交由簡素玲所使用車牌號碼M6Z-673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家樂福大賣場附設停車場內,且其上插有鑰匙未及拔出,遂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既遂而供己騎乘使用。

㈢97年6 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所竊車牌號碼M6Z-67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71 之2 號永和豆漿店前,因見在該店用餐之許佩茹將其所有皮包1 只(內有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6600元)放置於身旁椅子上,遂認有機可趁,乃下車逕以徒手方式將該只皮包迅速取走而行竊既遂。然於李恆昌欲騎乘機車逃逸之際,因不慎失控撞擊許佩茹停放在店外之機車而摔倒,以致前述所竊皮包掉落在地,許佩茹則乘機將該只皮包取回,另由在場之人協助將李恆昌逮捕後報警處理,同時為警查知李恆昌所騎乘上述機車係他人報案失竊之贓車,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恆昌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清木、王依琳、簡素玲、許佩茹及洪火山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YQY-861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無悖,堪予採信。至證人洪火山雖證述曾看見被告與被害人許佩茹彼此發生拉扯云云,然本院衡諸該證人乃因聽見被害人喊叫後方始察覺被告逕自取走前開皮包一事,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許佩茹則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乘機將其放置在身旁椅子上的皮包搶走並往外跑,伊當時驚叫一聲並追出去,被告騎機車時因撞倒伊機車而摔倒,伊就將皮包搶回來,且被告並未對伊施暴等語屬實(參見警卷第13頁),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於取走被害人許佩茹所有之皮包時、確實未與之發生拉扯,且隨後亦因被告騎乘機車摔倒以致所竊皮包掉落在地、旋由許佩茹乘機取回等情事,洵堪採認,自不得徒以證人洪火山前揭證言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按刑法上之竊盜、搶奪等罪,雖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共通要件,然其有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即有所差異。所謂竊盜罪係指違反本人意思而破壞他人原本之持有關係、進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另搶奪罪則指行為人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之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易言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雖同屬破壞他人原持有關係、進而為自己建立新持有關係,然針對被害人原本之持有關係是否緊密及犯罪手段強度等要件即存有程度上之差異。準此,針對前述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乃趁被害人許佩茹未及注意之際,違反其意願而逕自拿取擺放在椅子上之皮包後隨即逃離現場,鑑於是時被害人許佩茹與前開皮包已非處於緊密持有關係,且被告前揭行為攻擊對象乃係在旁之皮包、而非許佩茹本人,故依其犯罪過程觀之,當不致對被害人身體產生直接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方屬適法。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恆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㈠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犯行乃該當刑法普通竊盜既遂罪,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搶奪既遂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後實施2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分別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用供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打火機1 台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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