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 月23日、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1年6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起,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4 月24日止,因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0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後淨重0.035 公克)及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97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63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間起,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4 月24日止,因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