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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1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4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5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518 號裁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與其他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6日1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1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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