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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拾伍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10時25分至11時23分間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76巷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5支、夾鏈袋1 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 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7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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