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第6922號、第75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肆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4 月1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5 號及93年度簡字第243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查獲:

㈠97年5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後,於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因案通緝,經警通知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接受偵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7年7 月31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同一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台19甲線,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97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萬應公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同一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1.64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公司97年5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70278號)、台灣檢驗公司97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97028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 專-9752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1.64公克)無訛,有該局97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1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及晶體3 包,既然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067 公克,驗後淨重│
  │    │              │0.065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092 公克,驗後淨重│
  │    │              │0.09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106 公克,驗後淨重│
  │    │              │0.104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6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