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義祥
- 指定辯護人
-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宏洲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宏洲。
(三)與丁○○(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由丁○○出面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於106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予曾西安、賴宏州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0-114頁、106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71-72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32-136頁、偵卷第61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共同販賣毒品予甲○○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0-114頁、偵卷第37-38、71- 72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依,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證人甲○○偵、審中雖均證稱當天係向被告、丁○○購買水果禮盒,並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當天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由證人甲○○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有提及當天有與丁○○在上開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予丁○○、向丁○○購得物品等情,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當天有撥打被告持用之電話,欲聯絡丁○○購買物品,及約定見面交易地點之通話經過相符,因此證人甲○○、丁○○及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已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至於起訴書記載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為甲○○於106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先至被告上開住處,約定要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丁○○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官校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甲○○是當天中午騎機車到我橋頭區住處,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把1500元給我,因我身上沒有毒品,我要甲○○等我電話,我向上游拿到毒品後,因為丁○○要載小孩回家,我就叫丁○○幫我送毒品給甲○○等語,而與起訴書所載上情大致相符,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透過友人介紹才認識丁○○,當天是與丁○○第一次見面,當時還不認識被告,當天也沒有去被告橋頭區住處找他,本次交易後約1個多月才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0頁),可見證人甲○○已證述並無被告所稱上開先於中午見面並交付購毒款項等經過;又查,依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甲○○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其表明是通話之對象為丁○○,且也是先與丁○○對話約定見面交易地點,可見甲○○當天撥打被告手機之目的,主要是要找丁○○進行交易,與其上開證稱當時只認識丁○○等詞吻合,而非如被告所稱甲○○已事先至其住處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再者,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禮盒裝的水果」就是毒品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去海軍官校旁交給對方,並收取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27頁、偵卷第39頁),顯示甲○○係與丁○○見面後,始交付購毒款項予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附表二之監聽譯文是甲○○要跟我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丁○○去跟甲○○交易,後來丁○○有把錢拿給我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09-110頁),則上開起訴書上開所載交易毒品經過、交易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47分許及交易地點為海軍官校等,與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內容、最後通話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47分許等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亦與其警詢之供詞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此被告警詢時所述經過與前開各項證據互核大致相符,較為可信,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分別單獨或共同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確有向其等收取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施用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依(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28頁、偵卷第62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就事實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76號、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8月、5月、7月、7月、7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2、刑法第59條部分
(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或經法定必要減輕後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係特定之人,尚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從其所販海洛因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實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從源頭大盤毒販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低落,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施以適度之刑罰,應即有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慎刑矜恤,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2)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有據。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之對價,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包裝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販賣毒品等各項犯罪之手段、情狀、次數、販賣之對價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次交易金額所得,業據被告收訖,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鑑定後確未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及所│①時間 │①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 │號│持用行動電│②地點 │②毒品種類 │ │ │ │話門號 │ │ │ │ ├─┼─────┼──────┼───────┼──────────┤ │1 │曾西安 │①106年8 月 │①2500元 │①證人曾西安於警詢、│ │ │0000000000│17日晚間8時 │②海洛因 │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 │ │ │ │許 │ │第35-41頁、偵卷第29-│ │ │ │②高雄市○○○ ○00○0 ○ ○ ○ ○區○○路00號│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被告住處 │ │一卷第42-43頁) │ ├─┼─────┼──────┼───────┤ │ │2 │曾西安 │①106年8月18│①500元 │ │ │ │0000000000│日下午6時許 │②海洛因 │ │ │ │ │②高雄市左營│ │ │ │ │ │區前鋒社區路│ │ │ │ │ │旁 │ │ │ ├─┼─────┼──────┼───────┤ │ │3 │曾西安 │①106年8月20│①500元 │ │ │ │0000000000│日下午6時許 │②海洛因 │ │ │ │ │②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 │ │ │ │ │被告住處 │ │ │ │ │ │ │ │ │ ├─┼─────┼──────┼───────┼──────────┤ │4 │賴宏洲 │①106年6月27│①1000元 │①證人賴宏州於警詢、│ │ │0000000000│日7時許 │②海洛因 │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 │ │ │ │②義大醫院急│ │第1-9頁、偵卷第25-26│ │ │ │診室 │ │頁) │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5 │賴宏洲 │①106年7月3 │①2500元 │一卷第11-12頁) │ │ │0000000000│日晚間9時許 │②甲基安非他命│ │ │ │ │②高雄市左營│ │ │ │ │ │區蓮池潭孔子│ │ │ │ │ │廟前馬路旁 │ │ │ ├─┼─────┼──────┼───────┼──────────┤ │6 │甲○○ │①106年7月3 │①1500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 │ │0000000000│日下午3時許 │②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②高雄市左營│ │詞(見警一卷第59-68頁│ │ │ │區軍校路與世│ │、偵卷第33頁、本院卷│ │ │ │運大道附近 │ │二第20-40頁) │ │ │ │ │ │②證人丁○○於警詢、│ │ │ │ │ │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 │ │ │ │ │ │第122-130頁、偵卷第 │ │ │ │ │ │39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 │ │ │ │ │勘驗筆錄(見警一卷第 │ │ │ │ │ │69-70頁、本院卷一第 │ │ │ │ │ │170-172頁) │ └─┴─────┴──────┴───────┴──────────┘ 附表二: ┌─┬────────────────────────┐ │編│通訊監察譯文 │ │號│(本院卷一第170-172頁) │ ├─┼────────────────────────┤ │1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A←B) │ │ │<簡訊內容> OK,但禮盒裝的水果量要夠可以嗎,能不 │ │ │能現在,因為我想吃吃看有?有阿花說的如此好吃囗味 │ │ │又甜香,所以想見視看看,現在可以嗎,我在內惟,回│ │ │覆一下, │ ├─┼────────────────────────┤ │2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A←B) │ │ │A:喂(男聲) │ │ │B:喂 │ │ │A:喂,嘿(男聲) │ │ │B:那個,阿妹仔有在嘛 │ │ │A:有,等一下,麻煩一下(男聲) │ │ │C:喂(女聲,丁○○) │ │ │B:喂 │ │ │C:嘿(女聲,丁○○) │ │ │B:我有傳簡訊過去,你看一下 │ │ │C:齁好好好好好(女聲,丁○○) │ │ │B:要給我回一下 │ ├─┼────────────────────────┤ │3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A→B) │ │ │<簡訊內容> 好,你等ㄨㄛ半小時 │ ├─┼────────────────────────┤ │4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好,妳到達內惟國泰市場靠近九如橋三個紅│ │ │綠燈有一家77超商,你到達後打手機給我,我就隨到,│ │ │好嗎, │ ├─┼────────────────────────┤ │5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 恩好 │ ├─┼────────────────────────┤ │6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6分許,A←B) │ │ │<簡訊內容> 等妳 │ ├─┼────────────────────────┤ │7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5分許,A←B) │ │ │A:喂,你等我一下,我出去(女聲,丁○○) │ │ │B:剛要出來而已 │ │ │A:嘿,剛要出來而已,好好好好好(女聲,丁○○) │ │ │B:好 │ ├─┼────────────────────────┤ │8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A→B) │ │ │<簡訊內容>你騎來軍校路的麥當勞好嗎?現在 │ ├─┼────────────────────────┤ │9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A←B) │ │ │A:喂 │ │ │B:阿妹仔,乾脆約在軍校路中山堂電影院,中山堂電影│ │ │院你知道嗎四海一家 │ │ │A:我不知道內,那是什麼路跟什麼路,阿不然後面一點│ │ │的大馬路口加油站那裡,軍校路那邊 │ │ │B:你一直騎來 │ │ │A:802醫院好嗎 │ │ │B:802喔,阿不然海軍啦,海軍好嗎,海軍的大門,喂 │ │ │A:喂 │ │ │B:聽到沒 │ │ │A:有 │ │ │B:海軍的大門 │ │ │A:是不是802旁邊 │ │ │B:就是你說的802再過來一點,兵啊放假那邊 │ │ │A:對對對 │ │ │B:大門,很多車出出入入 │ │ │A:對對對我知道 │ │ │B:來那裡 │ │ │A:好好好我現在 │ │ │B:我騎黑色的50阿,我穿黑衣黑褲 │ │ │A:好好好 │ │ │B:那你穿什麼 │ │ │A:我有帶一個小孩 │ │ │B:好 │ │ │A:好 │ │ │B:你幾分會到 │ │ │A:你現在馬上出來 │ │ │B:你大概要幾分,我要20分鐘,差不多15分到20分 │ │ │A:這樣差不多好好好好好 │ │ │B:好 │ │ │(以上A均為女聲,丁○○) │ ├─┼────────────────────────┤ │10│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A←B) │ │ │A:喂 │ │ │B:嘿 │ │ │A:喂 │ │ │B:阿妹仔有在嘛 │ │ │A:她出去了,802那邊 │ │ │B:海總這邊 │ │ │A:海總喔,她過去了,她過去一下了喔 │ │ │B:但是我沒看到他 │ │ │A:我打電話問她看看好不好 │ │ │B:你說我現在在這邊等,我人現在在這邊等 │ │ │A:好好好好 │ │ │B: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 │11│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A→B) │ │ │A:喂,她要到了 │ │ │B:你跟她講這條叫做世運大道,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校軍路,軍校路喔 │ │ │B: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好 │ │ │B:進去就兵營,兵營都放假,都從這裡帶出來 │ │ │A:好好,我跟她講 │ │ │B:好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83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二(一)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8 │事實二(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