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4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740、68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月10日釋放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此2 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88 巷25弄4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亦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