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來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來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來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來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3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經法院科刑判決,又其於100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本案犯罪情節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