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來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來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來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笫5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3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5號、94年度簡上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10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至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14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5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來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來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來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F100105),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區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參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來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