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259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08 、228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VM- 662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115 號前,適見丙○○因進入五金行購物,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T -1531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該處,甲○○見車上貨物無人看管,即乘機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6 公尺長電焊線(兩端均有電焊夾1 支)1 條得手,嗣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而遭丙○○與黃啟富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於94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昌街口,見「得瑋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該處之建築工地無人看守,即進入竊取屬該工地承包商薛天送所有,價值1360元之鐵角材17支得手。嗣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運前至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之「青弘資源回收站」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於94年9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經林政憲提議(另案偵辦中),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50號地下室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共計15萬元之電動打鑿機、砂輪切割機各1 具,及PVC 電線共3900米,得手後將PVC 電線置於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88 巷25弄4 號之住處,並由甲○○將銅線自電纜電線中取出,欲變賣現金花用。嗣因警方查察戶口而在甲○○住處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薛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啟富、證人即「青弘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林金水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人張志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與「林政憲」共同前往,其除於警詢中指認「林政憲」口卡片外,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與「林政憲」共犯本案,而就其分得之利益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係迴護共犯之詞,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政憲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共同竊盜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連續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折現,且事後迴護共犯,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己身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 紙在卷可稽,復依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及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