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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廣昇王俊彥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笫5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3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5號、94年度簡上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10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88 巷25弄4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涉嫌傷害案件,於97年1 月9日至警局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依法予以追訴,尚無不合,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經通緝到案,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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