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依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8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依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依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2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4號、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 巷7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