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 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4 年5 月5 日);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4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23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後淨重0.147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後淨重0.147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後淨重0.147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每日施用4 至5 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嗣雖曾當庭表明起訴書此部分犯行係屬贅載而口頭予更正刪除,惟本院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非屬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範圍,應予指明)。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資為主要論據。惟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現有科學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至少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 次,至於被告此前是否吸食毒品,尚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不能執該檢驗報告資為證明被告別曾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按每日施用4 至5 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乃屬接續犯之一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2 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 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要無異議,是故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