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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4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民國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其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9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8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23 號之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燒烤而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9 月9 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20 號前盤查,且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如主文所示)。

二、證據: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紙。

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

㈣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8日鑑定書1紙。

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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