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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浩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拾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7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道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2日15時4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1.34 公克),復經宋浩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宋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33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3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1.34 公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試劑檢驗呈陽性反應照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2 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4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以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計11.34 公克),有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8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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