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42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鄭林桂英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