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1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哲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2 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