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璧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璧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璧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起訴並送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6月、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蔡璧鴻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6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送達調驗單而未到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