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84、7186、7732、7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7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繼於前開第1 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前開第1 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 月又21日),於95年3 月28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前開第2 次假釋中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前開3 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前開第2 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 月又3 日),於97年1 月2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3之6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另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6 月22、23日某時及其後1 、2 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內,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3.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7 、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4.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7 、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5.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7 、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5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數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又犯下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5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就本案所犯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及與其另所犯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再參酌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