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份在卷可證,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後兩次普通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均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輕型機車及鐵製蒸氣筒均業經被害人二人領回,損害已有稍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甲○○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