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賢銳洪碩垣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德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德宗(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100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劉保霖收受,被告於同年8 月12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我於99年12月4 日9 點多接到劉敏成的電話,拜託我去某處載他回家,我騎機車到現場後,劉敏成才說有些廢棄物沒有人要,叫我順便載回去;我有肝硬化、肝炎,實在無法幫忙,是劉敏成一再請託,只好答應。我不知道那些廢棄物是誰的,劉敏成也沒有告知,後來把廢棄載到劉敏成家附近,他叫我在十字路口等他,我等了10幾分鐘;之後劉敏成又說那邊還有少許廢棄物,叫我再度幫忙,基於朋友的立場,唯有再度幫忙,剛好遇到警察,才知道那不是劉敏成所有」、「我從來不知道劉敏成在警局或出庭怎麼說,原審判我有期徒刑5 月,實是過重」,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於100 年6 月10日行準備程,被告聲請與共犯劉敏成對質;原審乃於100 年6 月24日審判期日進行證人即共犯劉敏成之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對證人劉敏成行主詰問;原審復於同日提示本件相關書證、物證,及提示相關證人筆錄並告知要旨,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76-81 、96-111頁)。則被告上訴意旨稱「我從來不知道劉敏成在警局或出庭怎麼說」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告與共犯劉敏成於99年12月4 日9 時30分許、11時20分許,二度進入高雄市林園區○○○路250 巷旁無人居住看守之牛棚以固定式鋁管圍住區域內,竊取被害人劉敏川所有之鐵製高床網2 片(各重約42.6公斤、44.3公斤,價值共新臺幣4,000 多元),於搬運其中1 片鐵製高床網途中,為警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與潭平路口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兆量資源回收場尋獲另1 片鐵製高床網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劉水琳於警詢、原審稱述明確(見警卷12-14 頁、原審易卷58-60頁);及證人即共犯劉敏成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許德宗有懷疑那些東西是別人的;第二趟時,許德宗有說『不要啦!不知道那是不是有人的,如果是有人的,就麻煩了』,但許德宗還是有幫我搬,因為鐵網很重」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卷99、102 頁);復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案發之牛棚照片、兆量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3-25 、27-29 、31、36-38 頁)。

㈢原審以上開鐵製高床網對折前,體積甚為龐大,衡情以單人之力,應無法順利將單片鐵製高床網自固定式鋁管圍住區域內架高抬出,再拖行至6 、70公尺外之機車旁,因而認被告與共犯劉敏成係以一同進入上開牛棚內,分2 次將原放置在牛棚內部之鐵製高床網2 片搬出牛棚外、拖行至馬路上,再打折踏平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運走之方式,竊取鐵製高床網2 片,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敘明被告與劉敏成就本件加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前因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月,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改過,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為被害人飼養牛隻所用之工具,遭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困擾,所幸均已即時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減,並以被告許德宗係應共犯劉敏成之邀而前來,變賣鐵製高床網所得款項均歸共犯劉敏成所有,被告許德宗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科刑部分,刑法第320 條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前於94年、97年間有2次竊盜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9-34 頁),被告本件犯行並為累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㈣被告於原審已辯稱:「我以為鐵網是劉敏成的,直到被警察攔下,才知道這些鐵網是劉敏成偷來的」云云,再以「劉敏成說是廢棄物沒有人要,叫我順便載回去」為上訴理由。然依證人即共犯劉敏成於原上開證述,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本件鐵製高床網2 片非為共犯劉敏成所有之物,甚且已懷疑非為無主之物或廢棄物,其卻仍與共犯劉敏成共同將之自固定式鋁管圍住之區域內架高抬出,再由共犯劉敏成變賣,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參與竊盜行為。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自非屬提出新事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