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急搜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急搜字第23號
陳 報 人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受 搜索人 乙○○
甲○○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與高雄縣政府刑警大隊共組專案小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專案小組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於97年1 月9 日至高雄縣仁武鄉○○○街89號執行,當場查獲關係人陳冠興,並經陳冠興指稱毒品係向乙○○購買,並指出乙○○之住所為高楠八街86之6 號,乃向檢察官口頭報告後,由專案小組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逕行搜索,於97年1 月9 日15時30分,在高雄縣仁武鄉○○○街86號之63樓查獲嫌疑人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FM2 壹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帳本1 本等物,隨即埋伏該處等待乙○○返回,嗣於97年1 月9 日18時許,車號0022-XK 進入屋內,專案小組遂上前逮捕乙○○與其同車之人蔡啟英,並經其同意之下,當場於其所背之側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及自蔡啟英身上查獲改造貝瑞塔90手槍,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
三、經查,本件搜索嫌疑人甲○○、乙○○,均係經其等同意之下而進行搜索,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2 份為憑,堪認本件搜索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是本件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本案係由執行機關於97年1 月9 日15時許執行搜索,然陳報人係於97年4 月7 日始函向本院陳報,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4 月7 日高市機字第0970006128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本件縱認係逕行搜索,亦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所定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之規定,然本件既係同意搜索而無向本院陳報之必要,則本院就是否逾越陳報期間乙節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