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72號、第31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綽號「慶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8日凌晨2 時56分許,借騎友人鄭伊凡所有車號M5T-583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0號之夜間未有人看管之「存德中醫診所」,由「慶仔」持機車置物箱內鄭伊凡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鐵門,2 人隨即進入診所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飛利浦液晶電視、奇美牌電腦15吋螢幕、17吋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 台,並於得手後,再以上開機車共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鳳山市○○街33號2 樓之甲○○住處,並委託不知情之鄭伊凡,代為保管上開15吋及17吋之螢幕2 台。嗣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帶查閱之後,始知上情。
二、甲○○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6 號前,見乙○○○所有車號FB-348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鑰匙尚未拔除,見四下無人之際,即進入車內直接發動車輛,並將該車駛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隔(11)月7 日0 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455 巷1 號旁攔檢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鄭伊凡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陳進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慶仔」男子共同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5公分,且係「慶仔」以此工具破壞上開診所鐵門,進入屋內行竊所用之物,足認該螺絲起子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甲○○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甲○○與「慶仔」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與「慶仔男子」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及涉犯法條;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並變更被告係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正值壯盛之年,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友人鄭伊凡所有置放機車內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8年1 月8 日審理筆錄第6 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贓物名稱 │
├──┼─────────────┤
│1 │飛利浦液晶電視1台 │
├──┼─────────────┤
│2 │奇美牌電腦螢幕15吋1台 │
├──┼─────────────┤
│3 │奇美牌電腦螢幕17吋1台 │
├──┼─────────────┤
│4 │監視器主機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