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自強巷6 之10號前,先由樓下大門進入該公寓內,復攀越3 樓樓梯間之窗戶及張秀美位於上址3 樓住處之窗戶以進入張秀美住處內,並徒手竊取張秀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869元、紀念幣3 枚、面額20元之港幣3 張、提款卡2 張、黃金(碰鎖鍊及孩戒)1 對、面額為7,900 元之中油員工加油卷、黃金手鍊、黃金墜子項鍊、黃金手波鍊墜、黃金手鍊各1 條及黃金孩戒指2 個,得手後欲沿原路攀越窗戶逃逸時,不慎自3 樓摔落地面,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44、45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9 至1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4、15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幀(警卷第16至20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攀越窗戶進入他人住處行竊以變賣換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鞋子1 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