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28號)及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個人金融交易重要之物,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並極有可能以他人帳戶為財產犯罪,且即使其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96年4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北港糖廠附近,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丙○○購入該帳戶後,即轉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冒用金管會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其帳戶遭人入侵及積欠電話費用,帳戶有被凍結之虞,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法院公證處指定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將261,000 元匯入廖安東埔里南光郵局之帳戶,將469,000元匯入施錦河臺中雙十路郵局之帳戶,將998,900 元匯入吳叔蓉於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帳戶(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將368,000 元匯入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因丁○○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出於己意向銀行掛失其存摺,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詞係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不法取供,且證人甲○○亦有提供其匯款之憑證以供佐證,證明力並非顯然過低,認為以該證詞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自己沒有向被害人甲○○施詐術,且當初係因為委託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所以將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印章、存簿交給「許先生」,後改口稱:確實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4,000 元之代價交付綽號「許先生」之丙○○使用,但丙○○表示帳戶是要拿來節稅,不知是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 甲○○於96年4 月30日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之名義,佯稱其帳戶遭人入侵及積欠電話費用,需將現金提領存入公證帳戶,而將368,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中,因被告掛失該帳戶之存摺,該筆368,000 之款項乃未被提領,該帳戶並於96年5 月4 日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1頁、偵1 卷第5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6年7 月11日北港存字第0960000299號函暨所附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丁○○於96年4 月14日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簿以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劉董」打電話叫我跟被告丁○○收購帳戶,丁○○交給我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並非以辦貸款的名義,我當場交給被告丁○○4,000 元的代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42頁),並與證人丙○○記載收購帳戶情形之筆記本上確有被告丁○○土地銀行之帳號、通儲密碼、卡片密碼、被告出生日期、地址、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事實相符。查證人丙○○收購帳戶後將其交易對象及交易情形記載於筆記本上,僅係方便自己管理,並無預期該筆記本日後將作為證物,自無於筆記本上為虛偽之記載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該筆記本之內容應均係證人丙○○實際之交易狀況;而證人丙○○雖因買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起訴、判刑,然其對於轉賣被告丁○○帳戶之犯罪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丁○○本案判決結果,實不影響證人丙○○之案件,衡情證人丙○○亦無必要就其所不爭執之轉賣被告帳戶乙事,另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丙○○所述被告出售帳戶乙節,應屬實在。
㈢ 被告丁○○雖辯稱:將帳戶提供予丙○○時,丙○○表示是要節稅用的,不知道丙○○會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被告丁○○亦自承:在交付帳戶時,曾經詢問丙○○如果帳戶被丙○○拿去作非法使用時怎麼辦,丙○○回答假設有問題,可以說帳戶是辦貸款而交付(本院卷第80頁),可稽被告丁○○亦明知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確有可能被用於非法之行為,其對於該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為財產犯罪等事實,已可預見,被告猶交付帳戶,可證該帳戶用於幫助犯罪之情形,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復以不知道提供之帳戶會用於犯罪等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凡能提供真實身分證件供檢驗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若丙○○取得帳戶之目的屬正當,亦無花費4,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之必要,丙○○取得帳戶之目的實非合法,乃屬昭然。是被告所稱提供帳戶僅係節稅之情,亦無足採信。
㈣ 被告丁○○復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出租給丙○○沒幾天後就去掛失,如真有詐騙也是向丙○○詐騙,銀行還讓被害人匯錢進去與伊無關。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6年4 月10日開戶,於96年4 月30日12時24分27秒有存摺掛失之紀錄,被害人甲○○則於96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2分32秒匯入368,000 元,該帳戶於96年5 月4 日經登錄為警示帳戶,此固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然被告係於96年4 月14日將其土地銀行之帳戶交給丙○○,因丙○○原向被告稱每出租1 個帳戶10日即可領到4,000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2頁),被告見96年4 月30日距離其交付帳戶已逾10日,丙○○仍未給付次期之租用帳戶費用4,000 元,乃向銀行申報存摺遺失,雖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惟現今金融交易極為便捷,轉帳、匯款、提領皆可透過臨櫃、語音、網路、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在極短之時間內完成,數天之時間已足夠供持有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印鑑、存摺之人向被害人施詐術後將金錢匯入並提領贓款,且被告所辦理者為存摺之遺失,並未結清該帳戶,被告仍得隨時依規定申請補發存摺,且持有被告提款卡、印鑑、密碼之人亦有可能以代理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回復該帳戶之提款功能,就詐欺集團而言,其向他人施詐術後仍得以令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就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不因被告掛失存摺而易其結果,是被告提供帳戶後雖然確實掛失存摺,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仍然對被告人甲○○遭詐騙之結果有其助力,其掛失後是否使得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贓款,無礙於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轉賣予詐欺集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用其帳戶詐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事實,被告掛失其存摺之行為,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行為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丁○○稱其並未詐欺被害人甲○○乙節,因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皆未認被告丁○○為實際實施詐欺犯行之人,而係論以幫助犯(詳如後述),是被告丁○○上開辯詞雖屬真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丙○○轉售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之性質應屬幫助犯。
㈡ 次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常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而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
㈢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我國刑法就中止犯區分為「未了未遂之中止犯」及「既了未遂之中止犯」,屬「既了未遂」者,行為人實行犯罪所有之必要行為皆已完成,原無庸再為其他任何行為,即可期待犯罪結果之發生,此時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使犯罪結果因行為人積極之終止行為而未發生,則得以依前開條文論以中止犯。如行為人係幫助犯,縱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而尚未既遂,如該幫助犯再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亦有可能屬於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丙○○後,因認為丙○○並未依約給付每10日1 期4,000 元之報酬,而至銀行辦理存摺之掛失,此均說明如前,被告掛失之動機固無道德上值得嘉許之處,然其出於自願性為辦理銀行掛失之行為,使持有其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甲○○匯入368,000 元,被告掛失之積極行為防止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既遂,此亦堪認定。
㈣ 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前掛失存摺,而使持有被告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人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屬於中止犯,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併案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初堅稱自己係遭詐欺方交付帳戶亦為被害人,後見證人指述明確,而翻異其詞,惟始終否認犯罪,足見其心存僥倖,並無悔意;而被告掛失存摺雖符合中止犯之要件,然衡其動機,其仍有相當施予犯罪預防之必要,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貪圖小利而販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