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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詠仁方錦源謝枚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96年10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64號旁,見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LX6-67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供己代步之用,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58號前騎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YCV-982 號(起訴書誤載為YVC-982 號)之機車車牌1 面(下稱系爭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系爭機車車身,得手後離去。嗣於96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發現上開失竊機車,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163 、170 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且事實欄所載查獲過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第13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持以竊取系爭車牌之工具梅花扳手1 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竊取系爭車牌部分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則本院自得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所竊機車及車牌均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丁○○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 把,固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丁○○(另為有罪判決)於96年10月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64 號旁,見告訴人丙○○管領使用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取出,為供己代步之用,即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另於同年月8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58號前騎樓,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系爭車牌1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系爭機車車身得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刊登借貸現金之廣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被害人戊○○於96年6月4 日,透過上揭方式聯絡借款後,在被害人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乘被害人戊○○急迫輕率之際,由「阿義」貸以其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利息則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 千元之方式收取,至其能一次繳清本金時始清償完畢;被害人戊○○並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阿義」以為擔保,以上開方式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於收取4 至5 期利息後,自96年8 月底起,由被告丁○○負責向其收取金錢等工作。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己○○及丁○○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3 張為證;另被告丁○○涉有重利罪嫌部分,則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之供述及扣案本票1 紙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分別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重利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機車係因甲○○欠被告丁○○錢,而將該機車抵押給被告丁○○使用,其無竊盜等語;被告丁○○則以:因戊○○被錢莊押住,其幫戊○○償還4 萬元債款後,取得扣案本票,其僅要戊○○償還4 萬元本金,而無索取利息,並無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獨自1 人分別竊取系爭機車及車牌等情,已如前述,衡情機車之體積非鉅、車牌之裝卸,亦僅須工具,即可獨力完成,則機車之遷移、及機車車牌之拆除,非必有他人之助力,始可完成,況本件系爭機車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並未取出,已如前述,則該機車只需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即可騎乘離去,是系爭機車及車牌之竊取,非必賴他人助力始可完成,被告丁○○證述係其1 人獨自竊取(見本院卷第115 頁),尚符常情,則被告己○○是否與其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及車牌即有合理可疑。

2.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車及車牌是被告2 人所竊云云(見偵卷第56頁),惟證人甲○○亦於偵訊時證稱:此事係被告丁○○所告知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見證人甲○○非親眼目睹系爭機車及車牌被竊過程,此證言尚非陳述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自難採憑。矧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何人竊取系爭機車及車牌,前於偵訊所陳,係指系爭機車及車牌可能是被告2 人所竊,才誣賴其交付該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顯係個人推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然為證人甲○○於偵訊所否認,稱:其並未將系爭機車及車牌抵押交付被告2 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徵被告己○○所辯不實,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被告己○○辯解雖不成立,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1.證人戊○○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於96年8 月底,持扣案本票至其住處代收利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沒有親自拿扣案本票找其,其事後有聽其老闆說是被告丁○○替其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述前後互有齟齬,顯悖常情,是證人戊○○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再者,證人戊○○雖於警詢時,陳稱向「阿義」借款,嗣由被告丁○○代收利息等語,惟並未述及其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並未向被告丁○○借款等語,則被告丁○○有無乘證人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即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丁○○認識,曾為同事關係(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55、56頁),是被告丁○○基於同事情誼,替證人戊○○償還債務非無可能,被告丁○○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則縱被告丁○○事後執本票,向證人戊○○要求償還債款之舉,乃基於債權轉讓關係,非可遽認被告丁○○係幫助「阿義」從事高利放款業務。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阿義」借2 萬元,利息一週2,000 元,有簽發1 張4 萬元本票,被告丁○○不是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58頁),證人即製作戊○○筆錄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沒有聽戊○○說被告丁○○是做地下錢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徵證人戊○○係向「阿義」為前揭借款事宜,而非向被告丁○○借款,是以縱「阿義」向證人戊○○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非必與被告丁○○向證人戊○○收取款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苟替證人戊○○償還4萬元,而取得扣案本票,自得向其要求償還4 萬元,且被告丁○○既無乘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已如前述,則縱所收取之利息過高,亦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無涉。況衡情苟被告丁○○本有資力、或原即替「阿義」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酌以兩人同事認識關係,證人戊○○自可直接向被告丁○○借貸,又何須透過報紙廣告委向「阿義」借貸?則被告丁○○是否果替「阿義」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自有合理可疑。

3.雖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向「志宏」借款1 萬元,實領8,500 元,利息10日1,000 元,利息由被告丁○○、己○○向其收取等語(見偵卷第57頁),惟此與本件起訴事實,尚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非可憑此遽認被告丁○○果替「阿義」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甚明。至被告丁○○雖辯稱:因戊○○被地下錢莊之人押走,才替其償還前揭債務等語,然為證人戊○○所否認,稱:其未被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被告丁○○辯解雖不成立,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重利犯行,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公訴人尚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非可僅以證人戊○○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丁○○涉有重利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丁○○共同使用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被告丁○○持有證人戊○○扣案4 萬元本票,然尚難證明被告己○○有何竊盜及被告丁○○有何重利犯行。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己○○、丁○○各涉有上開竊盜、重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己○○有何竊盜、被告丁○○有何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自應就被告己○○竊盜部分及被告丁○○重利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