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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㈠於97年6 月某日,明知在國道客運上所拾得之國民旅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於97年5 月22日,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廓村4 鄰後廓34號車牌號碼SW-1793 號自小客車內所失竊)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旅遊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97年6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67 號對面,見丙○○所有、車牌號碼4176-FA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竟起意竊取該車俾向車主索取贖車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撬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許向丙○○之鄰居謝夏琳探詢得知丙○○之手機號碼,並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至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必須支付新台幣(下同)26,000元才能放車等語,而以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恐懼,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路口前,依約交付26,000元予乙○○並因此取回上開自小客車。

㈢於97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38 巷26號後方,見甲○○○所有、車牌號碼OL-1543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丟棄,並將該自小客車供代步之用,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橋下後棄置該處。

二、嗣乙○○於97年6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0之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丁○○之國民旅遊卡及甲○○○之汽車駕照各1 張,因而查獲事實㈠、㈢之犯行,警方並於乙○○之帶領下尋回甲○○○失竊之自小客車(前揭物品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又乙○○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另行清查車輛失竊報案紀錄,發現事實㈡之犯行亦係乙○○所為,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11頁、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38頁、第56頁、本院卷第14頁、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偵查卷第45至47頁)、丙○○(警卷第12至15頁)、甲○○○(警卷第16至18頁),以及證人即丙○○鄰居謝夏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3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9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卷第32、33頁、偵查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警卷第36至37頁)及起獲車輛照片3 幀(警卷第38至39頁)、指認相片1 幀(偵查卷第5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長度約7.5 公分,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另端則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一節,茲據被告當庭供認屬實(本院卷第39頁),再佐以被告係持該工具撬開車門,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且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事實㈡部分,被告竊車之目的,係向車主取贖,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40頁),則其上開所為攜帶兇器竊取丙○○所有自小客車犯行,與其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分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分別所為之上開多次舉動,雖均為2 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上開2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數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參諸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名,應分別係以一行為所觸犯,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㈡所犯恐嚇取財罪及事實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恐嚇取財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車輛,甚至進而予以恐嚇取財,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具體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就有期徒刑部分,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另被告持犯事實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堪認業已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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