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第二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T字型扳手壹支及電話號碼為零玖壹參零玖貳陸肆壹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數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善政街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為工具,以將該板手插入車內電門加以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ZF—三四二二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依照該車所留乙○○公司之電話號碼,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聯絡乙○○,向其恐嚇稱:若想取回車子,就要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錢贖回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與甲○○協商將贖車款項降為二萬元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將二萬元匯入甲○○所有位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三多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甲○○始告知上開自小貨車停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該處將車取回。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五路口,持T字型扳手,以前開相同方法竊得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YZ—七九七八號自小貨車後,依照該車所留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之電話加以撥打,適該公司當日未有人上班,由該公司承租處所之房東吳龍雄接聽電話,甲○○即向其恫稱:須付款五萬元始能贖回車輛,吳龍雄即向中凡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丁○○聯絡,丁○○因無暇分身遂委託吳龍雄全權處理此事,吳龍雄經與甲○○協調降低贖款金額為二萬二千元後,依其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後方路燈下,甲○○取得該筆款項後,告知車輛停於高雄市○○路上,吳龍雄前往該處取回車輛。
(三)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省鳳商工圍牆旁,持T字型扳手,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得凡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車牌號碼為J八—六五四一號自小貨車,依車上所留凡綠企業有限公司之電話與該公司負責人戊○○聯絡,並向其恫稱:若想取回車子,就要付錢等語,戊○○因不願付款,向甲○○告知經濟狀況不好,甲○○因此不堅持要求付款,主動告知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前之停車場,戊○○再前往該處取回車輛而未遂。
(四)於同年十月十九凌晨日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八三巷二十三號旁,持T字形扳手,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得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一四一0—FC號自小貨車,再依車上所留電話號碼聯絡丙○○,向其恫稱:需交付八萬元始能贖回車輛等語,丙○○未表意見,掛斷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要求丙○○同意贖回車輛欲引誘甲○○現身,丙○○即與甲○○協調降低贖款金額為三萬元,並相約於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付款,嗣丙○○攜帶金錢至該處交款時,甲○○又撥打電話指示更換交款地點,要求將該筆款項改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國小後方一報廢之小客車上,丙○○依約將錢加以置放,嗣因埋伏員警在中崙國小現場附近見車牌號碼為ZH─六九0七號之自小客車出現,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當場查獲正欲前去取得贖款之甲○○,致未得逞,並於該車上扣得其行竊所使用之工具T字形扳手一支及聯絡失竊車主所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中凡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丁○○、凡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上開擄車勒贖事宜之吳龍雄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乙○○於臺灣銀行匯出贖款之回條聯影本、被告開設前開帳戶之申請書影本、贓物領結各一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份、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T型扳手一支、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尖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被告上開持T字型扳手竊取他人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車輛後,向事實(一)、(二)之被害人恐嚇勒索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雖著手向事實(三)、(四)之被害人恐嚇勒贖金錢,惟因被害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給付金錢或遭警當場逮捕而皆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各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圖進取,竟持兇器竊車並勒索財物,所為非但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犯案過程中,經被害人告知經濟狀況不佳,仍會主動返還車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T字型扳手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另扣案之無線電二支、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手套三雙,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