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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弄9號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99號、30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21 日 下午3 時30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里○○路段,徒手竊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所有輸送路燈電源用之電纜線80公尺(價值新臺幣9 千6 百元),經警當場查獲。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號 舊前鋒國中校園內,共同以電纜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前鋒國中所有高壓電箱內之電線時,為林翠華所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電纜剪1 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吳忠益於96年9 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證人林翠華、陳瑞鎮於96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至12頁、偵查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10、19頁)、蒐證照片16幀(警卷第11至13頁、22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持用之電纜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可見該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稱其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不相識,其見該男子爬牆進前鋒國中後,其才騎機車進入前鋒國中,該男子偷剪電線時,其在旁觀看約10分鐘,該男子知悉其要共同偷竊所以才沒有掩飾等語(本院卷27、35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逾越牆垣進入前鋒國中時被告與其即有犯意聯絡,是逾越牆垣部份應屬該共犯之單獨行為,難認被告有共同逾越牆垣竊盜之情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牆垣竊盜罪,請求併予審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10、1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電纜剪1 支,係為共犯所有供其與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2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另扣得美工刀2 支、老虎鉗、斜口鉗各1 支,經查雖亦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然被告供稱渠等行竊時並未使用該美工刀、老虎鉗、斜口鉗等語,是扣案美工刀2 支、老虎鉗、斜口鉗各1 支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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