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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頌元有限公司編號NO.003805 、003806號出貨單上偽造「李」姓店員、「林」姓店員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自民國94年7 月11日前之7 月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29日為止,受僱於頌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頌元公司),擔任送貨、收款及招攬業務之工作,詎其於任職頌元公司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帳款、支票或所退貨之文具等物,予以侵占入己,而其中侵占所得之文具則另行轉賣牟利。甲○○復於95年3 月25日,承前同一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用以招攬業務之頌元公司所有之膠帶240 卷及膠水288 瓶,均予侵占入己,再轉賣牟利。之後甲○○為掩飾其侵占上開膠帶、膠水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其所偽造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編號NO.003805 、003806號其業務上所負責製作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上開膠帶、膠水等文具係出貨予「景大」(指景大書局)、「麻豆」(指麻豆金玉堂書局),且分別由麻豆金玉堂書局之「李」姓店員、景大書局之「林」姓店員所收受,即交予頌元公司會計人員登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頌元公司及麻豆金玉堂書局之「李」姓店員、景大書局之「林」姓店員本人。嗣95年3 月29日後,甲○○在未事先告知頌元公司之下突然離職,且避不見面,經頌元公司發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頌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警卷第25頁、偵2753號卷第13頁)、頌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偵2753號卷第12頁)

(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支票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金額17350 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TRC0000000號,見警卷第20至21頁)、遺失票據申報書2 張(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支票、金額17350 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TRC0000000號,見警卷第22至23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支票、金額17350 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TRC0000000號、提示人甲○○、託收銀行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4頁)。

(三)告訴人頌元公司損失金額統計表乙份及付款簽收簿(米琦文具行、文陞書店、中文書局、妙生文具批發、瑞大文具行)、仁武鄉農會支票存根簿(成功文具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根(麻豆金玉堂書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歌得文具燕巢店)、票據簽收登記簿(三豐文具批發)、簽收單(多米文化廣場)、土地銀行支票存根(永信批發廣場)、退貨單(多多文具生活館)、出貨單(泰成書局、景大書局、麻豆金玉堂書局)、泉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頌元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表(友一文具行)等單據影本(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06號卷第41頁至第5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一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之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其本案復係故意犯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後實質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應予指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姓」、「林姓」店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有附表一編號1 ⑵、13、14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犯罪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藉業務送貨、收款之機會,擅將公司所有之文具、應收貨款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已如前述,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難改,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竟一再飾詞拖延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期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更拒不到庭應訊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浪費司法審判資源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26萬餘元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2 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仍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據以減刑,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及偽造「李」姓店員、「林」姓店員簽名於上之編號NO.003805 、003806號出貨單(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06號卷第61頁、第62頁),已交由告訴人公司登帳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麻豆金玉堂書局之「李」姓店員、景大書局之「林」姓店員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侵占物品(現金、支票或文具)        │
 ├──┼────┼───────┼──────────────────┤
 │ 1  │米琦文具│⑴94年9 月21日│⑴現金2137元                        │
 │    │        │⑵94年12月6 日│⑵面額為10900 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31│
 │    │        │⑶95年3 月1 日│  日、付款銀行不詳之支票1 紙。      │
 │    │        │⑷95年3 月25日│⑶現金29933元                       │
 │    │        │              │⑷現金4996元                        │
 │    │        │              │                                    │
 │    │        │              │                                    │
 ├──┼────┼───────┼──────────────────┤
 │ 2  │文陞書店│95年3 月6 日  │面額為30720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1│
 │   │        │              │日、票號為AJ0000000號、付款銀行不詳 │
 │    │        │              │之支票1紙。                         │
 ├──┼────┼───────┼──────────────────┤
 │ 3  │中文書局│⑴94年7 月11日│⑴現金2917元                        │
 │   │        │⑵94年8 月24日│⑵現金4052元                        │
 │    │        │⑶94年9 月20日│⑶現金7467元                        │
 │    │        │⑷94年10月15日│⑷現金13245元                       │
 │    │        │⑸94年11月8 日│⑸現金5138元                        │
 │    │        │⑹94年12月22日│⑹現金6039元                        │
 │    │        │⑺95年1 月14日│⑺現金3276元                        │
 │    │        │⑻95年2 月11日│⑻現金1530元                        │
 │    │        │⑼95年3 月3 日│⑼現金4278元                        │
 ├──┼────┼───────┼──────────────────┤
 │ 4  │成功文具│⑴94年11月7 日│⑴面額為5263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
 │   │行      │⑵94年12月12日│  1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 │
 │    │        │⑶95年1 月9 日│  銀行為仁武鄉農會之支票1紙。       │
 │    │        │⑷95年3 月1 日│⑵面額為17960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 │
 │    │        │              │  月31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付 │
 │    │        │              │  款銀行為仁武鄉農會之支票1紙。     │
 │    │        │              │㈢面額為5487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1月 │
 │    │        │              │  1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 │
 │    │        │              │  銀行為仁武鄉農會之支票1紙。       │
 │    │        │              │⑷面額為12355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
 │    │        │              │  1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 │
 │    │        │              │  銀行為仁武鄉農會之支票1紙。       │
 ├──┼────┼───────┼──────────────────┤
 │ 5  │麻豆金玉│95年3 月1 日  │面額為3725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5日│
 │   │堂書局  │              │、支票號碼為W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     │
 ├──┼────┼───────┼──────────────────┤
 │ 6  │歌得文具│95年3 月22日  │面額為17350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1│
 │   │燕巢店  │              │日、支票號碼為TRC0000000號、付款銀行│
 │    │        │              │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紙。     │
 ├──┼────┼───────┼──────────────────┤
 │ 7  │三豐文具│95年3 月28日  │面額為687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4月5日 │
 │   │批發    │              │、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 │
 │    │        │              │新竹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             │
 ├──┼────┼───────┼──────────────────┤
 │ 8  │多米文化│95年3 月24日  │面額為4244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30 │
 │    │廣場    │              │日、支票號碼為BX0000000號、付款銀行 │
 │    │        │              │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之支票1 │
 │    │        │              │紙。                                │
 ├──┼────┼───────┼──────────────────┤
 │ 9  │永信批發│95年3 月14日  │面額為8250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1 │
 │    │廣場    │              │日、支票號碼為BLB0000000號、付款銀行│
 │    │        │              │為土地銀行之支票1紙。               │
 ├──┼────┼───────┼──────────────────┤
 │ 10 │妙生文具│95年3月2日    │面額為16240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1│
 │    │批發    │              │日、支票號碼為SA0000000號、付款銀行 │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支票1紙。   │
 ├──┼────┼───────┼──────────────────┤
 │ 11 │泰成書局│95年3 月27日  │現金1250元                          │
 ├──┼────┼───────┼──────────────────┤
 │ 12 │泉益包裝│⑴95年1 月13日│⑴S2U OPP膠帶48mm*80M明亞840卷      │
 │    │材料有限│⑵95年3 月24日│⑵S2U OPP膠帶48mm*80M明亞360卷      │
 │    │公司    │              │                                    │
 ├──┼────┼───────┼──────────────────┤
 │ 13 │友一文具│⑴95年2 月27日│⑴分12次收取現金共計8973元          │
 │    │        │至同年3 月18日│⑵分4 次收取現金共計1900元          │
 │    │        │⑵95年3 月25日│                                    │
 │    │        │至同年月29日  │                                    │
 ├──┼────┼───────┼──────────────────┤
 │ 14 │瑞大文具│95年2 月20日  │現金2900元                          │
 ├──┼────┼───────┼──────────────────┤
 │ 15 │多多文具│94年11月28日  │26孔活頁紙(品名代號5KB1826M):12本│
 │    │生活館  │              │26孔活頁紙(品名代號5KB1826W):12本│
 │    │(退貨給│              │筆記本(品名代號5KB0028):12本     │
 │    │頌元公司│              │計算紙(品名代號8MC13200):6本     │
 │    │)      │              │計算紙(品名代號8MC18200):6本     │
 │    │        │              │計算紙(品名代號8MC25200):6本     │
 │    │        │              │計算紙(品名代號8MC72200):6本     │
 │    │        │              │丹麥夾(品名代號3PR0246):12個     │
 │    │        │              │丹麥夾(品名代號3PR0245):12個     │
 │    │        │              │文件夾(品名代號2DD0239):6個      │
 │    │        │              │特價筆記(品名代號3NB0019):12本   │
 │    │        │              │CD夾(品名代號8EM0260):5個        │
 │    │        │              │文件(夾品名代號2DD0649):12個     │
 │    │        │              │簽字筆(品名代號3PR0615):50支     │
 │    │        │              │筆袋(品名代號8MS0618):6個        │
 │    │        │              │筆袋(品名代號8MS0619):6個        │
 │    │        │              │筆袋(品名代號8MS0620):6個        │
 │    │        │              │以上文具價值共計4881元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
│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且加(減)之最│        │
│            │                          │                          │低數額,亦由銀│        │
│            │                          │                          │元1 元即新臺幣│        │
│            │                          │                          │3 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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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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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業務│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侵占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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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業│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務侵占及│
│            │一重處斷。                │                          │              │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
│            │                          │                          │              │文書、行│
│            │                          │                          │              │使偽造私│
│            │                          │                          │              │文書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從│
│            │                          │                          │              │一重論處│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結        論│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