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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李殷君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9號)及移請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654 號、96年度偵字第7412號、95年度偵字第31729 號、96年度偵字第19144 號、19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17樓「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癸○○於民國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22萬5215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4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癸○○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45萬6998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未扣案),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癸○○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癸○○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中之證述、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捷達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捷達公司獎金明細表、癸○○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次按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是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號、95年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告訴人癸○○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發經過,本質上應屬證人無誤。而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已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訊問時,悉未向其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證人癸○○於偵訊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此一證據,依絕對排除法則,縱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但違失情節重大且欠缺擔保,應認無適當性而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癸○○於偵訊中之供述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公訴事實堅決否認,並稱:我們公司都是按照正常的流程報稅,也有稽核的人員,一定是員工有領這些錢,公司才會報出去的等語。經查:

(一)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17樓捷達公司之負責人;癸○○於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於94年間接獲其於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45萬6998元薪資之未扣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捷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各1份(偵一卷第4 頁、第7 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偵二卷第20頁,併偵七卷第3 頁、第24-25 頁,院一卷第64-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捷達公司負責教育訓練,是公司的教育長。捷達公司對業務人員除了發放薪資、業績獎金及額外的紅利獎金外,無其他獎金。而業務人員的業務獎金,都是根據業務副總所報的業績來發放。額外紅利獎金的依據是競賽,就是各分組之間的競賽,這不包含在業績獎金內,是另外撥出來給優秀的小組或個人。業績獎金是匯款到帳戶,但額外的獎金就一定發現金,在每週週會的時候,用現金發給得獎的業務人員等語(院一卷第198-202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3 年6、7 月到94年左右,在捷達公司任職,當時是業務部門的協理。捷達公司的薪資除了有底薪、獎金,還有其他的獎勵,就是每月或每週有一個特別的獎金,做到多少業績就有多少獎金。但我不清楚捷達公司發給業務的獎金,是否會計入員工的所得收入等語(院二卷第42-4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薪水分作底薪、獎金,還有額外的獎金紅利等語(院二卷第82頁)。可見捷達公司業務人員之每月所得,除了固定的底薪之外,還有依照個人業績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及分組團隊或個人競賽所得之紅利獎金。而底薪與業績獎金,都是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員工帳戶;紅利獎金則是每週或每月不定時計算,並以現金的方式發放給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

2、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額外紅利獎金的依據是競賽,就是各分組之間的競賽,這不包含在業績獎金內,是另外撥出來給優秀的小組或個人等語(院一卷第198-202 頁)。可見該紅利獎金係各業務人員依照當期競賽之成績作為評比,並非固定時間給付固定金額。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有上台領獎過,我有擔任過頒獎人頒獎給她,最多曾經有頒過5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198-202 頁)。顯見癸○○不論是個人或是在小組中,業績均屬頂尖,且常在公司週會上領取高額紅利獎金,使得業務上雖未直接接觸之主管,亦對其有深刻印象。是證人即告訴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獎金有些是從薪水裡看到的,有些是我們私下的獎金,沒有獎金明細表列出來,而且獎金數額全部加起來,我沒有辦法計算,所以沒辦法確定獎金金額;我印象中我的獎金每個月都只有領幾千元,沒有很多,全部加起來也不過幾萬元而已等語(院一卷第64-67 頁)。然依證人子○○前開所述,癸○○曾經在其見證下,以領取現金方式,領取50萬元之紅利獎金,與癸○○所述僅有領取幾千元而已云云不符。況癸○○雖表示薪資發放金額有誤,但對於正確金額為何?為何會有實領薪資與申報薪資不符之情況?以現金方式所領取之紅利獎金數額為何?均無法明確表示。則捷達公司是否確實有填載不實事項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實難認定。

3、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2 月底到94年4 月初在捷達公司任職,我有發現薪資有被浮報,就是在中獎獎項的部分,公司多報了17萬元,那筆錢並沒有給我扣繳憑單,而且我印象中也沒有領到這筆錢,只有在公司辦理公開的抽獎活動的時候,我有抽過獎項,有電腦、數位相機等,但我沒有領到實際的獎品,因為教育部門的協理說要報稅後才可以領到實體,不過之前領獎品是先領取獎品後,才拿扣繳憑單繳稅,但是從93年起,就要先繳稅才能領物品等語(院二卷第81-84 頁),表示捷達公司有浮報薪資之情形。惟就其證述內容可見,其確有於公司抽獎活動中,抽到高額獎項,只是還沒有領取到實際獎品,且此抽獎活動係公開辦理,公司也不可能私下沒收獎品。則證人既有抽獎取得獎項,而其獎項又為其額外所得,捷達公司申報入證人該年度所得,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實難以此即認捷達公司有多次浮報薪資,而認該公司有就員工所得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4、再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人員於週會上拿到紅利獎金後,副總會到公司組訓部簽收收據,員工不需要簽收,公司也不會跟業務確認有無拿到紅利獎金,之後再由組訓部把資料報給人資部。癸○○在捷達公司的時候,她的副總是己○○。當時有聽說己○○的分處把5 個人做的業績放在1 個人身上,為了要領取獎金等語(院一卷第198-202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聽過己○○有浮報旗下業務的獎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院二卷第42-4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經在捷達公司擔任副總,管理業務部,癸○○是以前我手下的員工;捷達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我不記得我有簽收過,只知道我不會經手獎金,因為我只是負責業務的部分等語(院二卷第55-58 頁)。則是否確有此種合併申報業績的情形,尚非無疑。又即便此情為真,一般業務單位為求公司業績增加,對於業務人員多會給予極大的獎金誘惑,有時係以競賽前三名,有時亦以業績超越個人之前表現,為獎金發放之基準;並有當月業績超越公司核定之固定標準後,獎金成數倍數成長之情形。若是業績分散,可能所有的業務人員都無法達到領獎的標準。因此業務人員把業績集合到其中一人身上衝高業績,以領取額外的競賽獎金之情形,並非不可能。然對於捷達公司而言,獎金之計算,也係以得獎業務人員之申報業績為準;若捷達公司明知其業績係其他多數業務人員合併申報,而僅以其中一人出名領獎,即不會准許以此種方式計算並發放獎金。則己○○是否有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合併多人業績一併申報,領取高額之額外紅利獎金,與捷達公司是否有明知申報不實事項之犯意,並無直接關聯性。況依前開證人所述,副總簽收獎金收據後,捷達公司不會再去與業務人員確認是否有確實拿到紅利獎金,而是直接依照該簽收資料製作扣繳憑單,則捷達公司既係依憑人資部的簽收紀錄,再交由財務部製作扣繳憑單,縱核報之資料與癸○○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有所不符,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犯意。

5、而證人丑○○、戊○○、壬○○、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到庭作證,然其等均證稱其為阿肯迪亞之公司員工,對於捷達公司之發薪與報稅流程均不熟悉等語(院一卷第195-197 頁,院二卷第7-14頁、第44頁背面-45 頁、第78-81 頁),實難作為本院論斷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54 號、96年度偵字第7412號、95年度偵字第31729 號、96年度偵字第19144 號、19145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94年度偵字第20654 號部分: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28樓「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莊茂杉(原名莊茂松)於93年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9 萬748 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4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莊茂杉93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12萬9533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莊茂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莊茂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莊茂杉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2、96年度偵字第7412號部分: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28樓「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丙○○於91年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242萬2073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2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丙○○91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276 萬3170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丙○○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3、95年度偵字第31729 號、96年度偵字第19144 號、第19145 號部分:㈠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38號28樓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清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依所得稅法第7 條及第89條規定為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詎其明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違反上述規定,先後於給付捷達公司員工丁○○(原名沈珆安)、洪伯恭、林琪雯薪資時,未將分別已代渠3 人扣取之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 萬8,922 元、3 萬1,808 元、1 萬1,546 元,合計為14萬2, 276元,向國庫繳納,並悉數侵占入己。㈡又甲○○明知丁○○於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127 萬7446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丁○○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145 萬2229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丁○○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既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之偽造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