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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所竊之機車以返還予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損害已減輕,及被告之生活情狀、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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