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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因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所犯上開罪名,既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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